我國已基本達到了國際規則的“高標準”知識產權邊境保護水平,跨境電商企業是否還有必要對“高標準”CPTPP、RCEP條款抱著反對和擔心的心態呢?
RCEP第十一章“知識產權”的“邊境措施”部分,對主管部門在知識產權邊境保護中的職責作出了規定。其中,對于“有正當理由懷疑可能存在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進口”,海關有依權利人申請中止放行和依職權中止放行兩種執法方式。
首先,如知識產權的權利持有人有正當理由懷疑可能存在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進口,可向海關提出中止放行的申請,并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主管機關并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各成員方也可以規定,在不損害締約方關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主管機關有權將發貨人、進口商或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貨物的描述、貨物的數量,以及已知貨物的原產地,告知權利持有人。其次,海關也應當設立或維持關于進口裝運的程序,可依職權中止放行涉嫌盜版或假冒商標的貨物。在此情況下,海關可以要求權利持有人提供相關信息。在以上兩種情況采取中止放行的措施時,海關應在合理期限內認定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是否侵犯知識產權權利。
在知識產權的邊境措施這一節中,也規定了主管機關對侵權貨物的銷毀程序和申請、儲存、銷毀等的費用要求。
CPTPP第18.76條“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殊要求”規定了締約方在知識產權邊境保護中的職責。海關部門可依權利人申請或依職權中止放行或扣留進口的任何涉嫌假冒、混淆性相似商標或盜版的貨物。
知識產權權利人啟動申請程序時,需要提供充足證據,以使海關確信可初步推定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受到侵犯,海關可要求提供可合理期待的屬權利人所知范圍內的充分信息,使可疑貨物可被主管機關合理識別。同時,海關可要求權利人提供擔保。值得注意的是,CPTPP一締約方可規定,保證金可以采取附條件保函的形式,條件為:如主管機關確定該物品不屬侵權貨物,則可使被告免受因中止放行貨物而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害。
我國知識產權邊境保護的標準總體與CPTPP、RCEP 相類似,遠高于 TRIPS 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通過對比可知:首先,我國知識產權邊境保護的模式包括依申請的保護(海關被動保護)和依職權的保護(海關主動保護),與CPTPP、RCEP 標準相同;而TRIPS協議僅規定提供依申請保護模式是成員方的強制性義務;其次,在執法機關的權限方面,我國海關具有對貨物的中止放行權,對貨物是否侵權的認定權,和對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這一執法權限范圍與 CPTPP、RCEP 要求的范圍一致。而TRIPS 協議僅要求成員方邊境執法機關具有對貨物的中止放行權,而并不要求具有貨物是否侵權的認定權和處罰權。這是由于TRIPS協議考慮到各成員方的行政體制與邊境執法機構權限的差異,所以僅做了各成員可以接受的最低要求;再次,我國在侵權人的法律責任、認定侵權貨物的處理等都與 CPTPP 、RCEP相類似。
因此,既然我國已基本達到了國際規則的“高標準”知識產權邊境保護水平,跨境電商企業是否還有必要對“高標準”CPTPP、RCEP條款抱著反對和擔心的心態呢?值得跨境電商企業注意的是,CPTPP在“假冒商標”和“盜版”貨物之外,增設了“令人混淆的近似”標準,這一標準將有可能增加我國出口貨物在境外被扣押的風險。
目前,“令人混淆的近似”標準尚不清晰,為境外海關提高扣押我國貨物比例以及認定侵權的比例提供了充分合理的依據;與此同時,根據美國、歐盟的數據顯示,來源于我國的貨物經常被境外海關的風險管理系統識別為知識產權侵權高風險貨物,一系列經濟體將基于“令人混淆的近似”條款而阻礙我國貨物快速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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